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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判决逆转?银行误导销售,客户“血亏”41万,法院判买者自负80%
来源:资事堂
近期,一位客户百万本金买基金巨亏60%,代销银行被判全额赔付。代销机构违反适当性推介,就要面临全赔责任?
一时间,引发资管圈热议!
实际上,代销机构故意误导销售的情况不少,而投资人亏损后故意耍赖的情况也不是没有。现实中案例通常不是“非黑即白”。
当客户明知是高风险产品,却仍旧轻信理财经理“保本保息论”时,巨额理财亏损该由谁来承担?
最新的一则判例中,法院基于“买者自负,国宝档案之觐天宝匣卖者有责”的原则,最终遭受亏损的投资者承担80%的责任,代销机构被判担责20%。
买理财巨亏41万,投资人找银行索赔
根据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原告杨某是投资理财产品的老客户,多年来一直购买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以下简称“宁海支行”)代销的理财产品。
2016年,杨某在宁海支行购买了多只代销产品,其中有5只产品让她“血亏”近41万元。
涉案理财产品的购买和赎回具体如下:
2016年2月22日,原告购买财通多策略产品金额1000000元,该产品于2017年12月19日赎回金额926838.21元;
2016年4月14日,原告购买申毅嘉福1产品金额1010000元,该产品于2017年6月23日赎回1002077.94元;
2016年5月11日,原告购买申毅嘉福2产品金额2020000元,该产品于2017年6月23日赎回2002272.49元;
2016年6月13日,原告购买易资吉富8产品1000000元,祭天化颜歌该产品于2018年6月25日基金清盘赎回911916.52元;
2016年6月20日,原告购买财通定增宝产品1010000元,该产品于2018年1月19日赎回440071.06元,2018年6月14日分红88182.79元,2019年3月27日分红236064.11元,2019年5月21日赎回26710.87元。
2018年12月3日,杨某向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亏损本金,以及本金自购买该产品到赎回之间的利息。
投资者买了第三方理财产品,巨亏近41万,作为代销方的银行是否应赔付损失?
争议焦点:代销机构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
依照当时适用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银行在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充分揭示产品风险,在劫难逃吉他谱向客户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对客户进行误导性销售。
投资者杨某称,从2013年开始,她多次在宁海支行处购买理财产品,宁海支行对她的资金来源及风险承受能力都清楚,且她反复强调无承担亏损的风险能力和不买高风险产品,也从未要求购买高风险产品。
2015年下半年开始,宁海支行的理财经理赵某以保本保息、有安全垫、绝对不会亏等,在投资者杨某不知情、未得到充分风险说明的情况下购买了大量的高风险理财产品。
2016年3月7日起,杨某在宁海支的不当推介下买入多只高风险理财产品。
而在杨某发现亏损后,赵某仍对她称绝对不会亏损、有安全垫的、亏了会补足等,以弥补损失为借口继续让她购买高风险理财产品,导致她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出现巨额亏损。
至此,网络发言防和谐器杨某才知所购理财产品非保本保息产品。
宁海支行辩称,该行在推销理财产品时仅需尽到形式上的提示义务即可,而杨某自认在购买理财产品时看到了高风险的提示,足以说明被告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
此外,宁海支行还强调,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从杨某在该行购买的所有理财产品的收益和亏损情况来看,杨某购买的理财产品实际未亏损,而且总计盈利超过了100万元。宁海支行认为,杨某不能仅选择亏损的理财产品向被告索赔,而忽略其他理财产品的盈利。
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还原谁之过?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谁才是本案的过错方呢?
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给出了答案。
1、宁海支行是否未充分尽到适当性义务?
法院查明,2016年4月12日,理财经理赵某对投资者杨某进行风险测试评估,评估结果显示原告杨某的风险承受能力属于激进型,杨某在风险测试评估问卷上签名确认。
但赵某和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却显示,在购买上述5只代销产品前,赵某曾多次表述都未充分尽到适当性义务。
例如,赵某曾向杨某表示理财产品的高风险提示都是形式,写写而已;
又比如,当杨某询问定增的风险,赵某表示定增产品几乎没有风险,没什么好说的。定增宝有安全垫,只管买,保证有15以上的收益。
当杨某称12月24日购买的基金风险提示写得挺可怕,赵某称“资管中欧”都这样写,又不写保本保息,不管他形式而已。
法院认为,上述列举的几点事实,亦能从侧面证明:原告属于保守型投资者,主观上更倾向购买低风险产品,赵某对原告所作风险测评结论不是原告风险承受能力的真实反映。赵某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有限,仍向原告推荐高风险产品,未充分披露产品信息和揭示风险,甚至违规作出盈亏承诺。
2、理财经理是否具备监管部门的行业资格?
相关规定要求,银行从事产品推介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监管部门的行业资格,了解所销售产品的性质、风险收益状况及市场发展情况。
但赵某代表宁海支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工作,宁海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相关行业资格。赵某在微信中对原告所作的收益测算,未提供测算依据,在杨某告知某产品已亏损的情形下,仍盲目坚持该产品会盈利,进一步证明赵某对产品的性质、风险收益状况及市场发展的情况不了解,缺乏相关专业知识能力和必要资质。
法院认为,宁海支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宁海支行告的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尽到适当性义务,使杨某选择购买理财产品时受误导而购买与其实际风险能力承受不相匹配的产品并导致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3、投资者是否知道产品风险等级?
法院表示,按照买者自负,卖者有责的原则,杨某是选择购买理财产品与否的决定者,也应当是承担责任的主要主体。而且,杨某多年从事理财产品投资,具有较丰富的投资经验。庭审调查时,杨某也自认在购买产品时看到交易系统弹出的高风险提示,其应当注意到相关产品的风险,却因轻信赵某而疏于注意,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承担主要责任。
判决:银行需承担20%亏损并支付相应利息
最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一审酌定,原、被告按80%、20%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不过,对于“损失”的认定,杨某和宁海支行也又产生了分歧。
关于损失,杨某以涉案几款理财产品赎回后产生的实际亏损和相应利息损失作为依据。
但宁海支行抗辩,杨某向被告购买的理财产品总体盈利,被告的销售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杨某仅选择亏损的产品来主张被告的赔偿责任并不恰当。
对此,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宁海支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整体盈利。
其次,银行有义务向投资者提供合适的产品,充分披露其推介的每一款产品的信息和并揭示风险。因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影响投资者的判断从而使投资者选择了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的,银行应在过错范围内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即使银行向同一投资者推荐的其他产品给投资者产生了盈利,也不得成为银行减免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的理由。
现原告购买的产品,部分被清盘,部分产品原告为止损而提前赎回,涉案产品赎回后原告亏损本金合计405866.01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法院予以认定。对该部分损失,宁海支行应当按其过错比例承担81173.20元。
关于利息损失,关于本金亏损的利息损失,自产品实际赎回日算至起诉日,金额为517.75元,应由宁海支行按过错比例承担103.55元。此外,由于经杨某催告仍未赔偿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3日起以实际应赔损失为基数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赔偿之日止。